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4

发布时间:2021-07-17 | 浏览:1314 | 当前网址:/show_36.html | 【打印】分享到:微信

内容摘要: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六十九条 [出让资质证书的责任]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资格、资质许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保证招标竞争的真实性和充分性,不仅要对投标人借用、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的行为给予处罚,对于取得资格、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出让、出租相关证书的行为也要予以处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我国招投标领域涉及的资质非常多,主要分为三类。一是服务类资质,主要有工程勘察资质(分综合类、专业类和劳务类)、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二是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各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此外,建筑业施工企业还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是货物企业资质。主要有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认证制度、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类:一是出让资质证书,将行政许可证件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二是出租资质证书,指通过非法手段以许可证的使用权换取租金的行为。出让或者出租许可证,背离了实施行政许可的初衷,不仅可能留下安全隐患,甚至对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涉及资质证书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较多,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的法律责任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规定。如《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2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2条规定,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因此,本条没有再规定具体的法律责任,而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不依法组织招标的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组织评标委员会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招标人不按法定要求组建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是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的前提。实践中,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一是不组建评标委员会。二是组建的评标委员会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如不足5人或者是偶数。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评标专家不足三分之二。四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符合法定要求,专家成员从事相关领域工作不满八年,不具备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招标人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会影响评标的针对性、科学性和客观性,评标质量也得不到保证。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更换违反规定。实践中,招标人不依法确定或以各种借口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行为主要有:一是应当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专家而直接确定。二是干预操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特别是评标专家的抽取活动。三是不从规定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四是不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抽取专家。五是应当更换而不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六是不应当更换而随意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

  (三)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干涉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国家工作人员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严重妨碍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客观、公正评标。实践中该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应当随机抽取而要求招标人直接确定。二是应当直接确定而要求招标人随机抽取。三是违法干涉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实际需要设置抽取评标专家的条件。四是直接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招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评标有序进行(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罚款。行政监督部门还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如处以罚款,罚款额度应在10万元以下,但处罚结果应当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给予处分(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四)重新评审。该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已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招标人应根据《条例》第46条第1款规定,重新确定满足要求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此外,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条例》第81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有关内容详见第81条释义)。


第七十一条 [评委违规的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韵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为了保证评标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处于超脱地位,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主动回避,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二)擅离职守。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旦确定,不得擅离职守,否则将影响评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在招标文件中规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并据此评标,是保证评标公正的前提。实践中有关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增加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审因素。二是擅自减少招标文件中已经规定的评审因素。三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擅自调整评审权重。四是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推荐中标候选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公正原则,势必影响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以保证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客观履行评标职责。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了避免私下接触投标人,需要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上述行为违背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公正评标的要求。本项是对《条例》第49条第2款新增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对于《条例》第51条规定的7种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评标委员会不否决其投标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甚至达不到采购目的,造成评标无效。本项是对《条例》第51条新增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本项包括两种违法行为:一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既可能导致投标人做出错误的理解,不能按照自己真实的意图去澄清和说明,也容易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竞争。二是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对投标人具有约束力,投标人不得随意修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允许评标委员会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会带来串通投标、以行贿方式谋取中标等隐患。本项是对《条例》第52条第2款新增强制性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例如,对不同投标人提供的类似施工方案及其保证措施,评标委员会成员得出的评审结论应当一致,不能厚此薄彼、宽严不一、畸高畸低。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评标的客观公正性(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暂停、取消评标资格。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直至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情节是否严重需要从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违法评标所导致的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的专家,应从其所在的专家库中除名。


第七十二条 [评委受贿的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廉洁自律要求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通常与不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偏袒或排斥特定投标人,向他人透露评标过程中的有关信息等违法行为密切相关,甚至是这些违法行为的原因和目的。为从源头上防范这些违法行为,本条将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收受好处的规定从《招标投标法》第56条中单列出来加以强调。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实践中,某些投标人为了获取中标,总是千方百计地接近、拉拢、买通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一是收受现金。二是收受各种各样的劳务费等。三是收受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四是收受奢侈消费品、工艺品、收藏品等实物。五是接受旅游、考察等款待,以及就学、荣誉、特殊待遇等好处。上述行为会严重影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公正性,进而影响评标质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没收收受的财物。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归国家所有(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二)罚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并处罚款。罚款数额在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具体罚款数额视违法行为的轻重而定(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取消评标资格。对有前述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从专家库中除名,不得再从事任何评标工作,招标人也不得再聘请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不论情节是否严重,一律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取消资格后,既不能从事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也不能从事其他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本条规定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主要是为了加以强调。

  (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构成《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不依法确定中标人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不签订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法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但《招标投标法》仅在第57条规定了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以及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两种违法行为的责任。本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参照《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对本条规定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实践中招标人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原因,可能是对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意向中的中标人没有入围。无论何种情形,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中标候选人的权益。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实践中招标人不按规定确定中标候选人的情形主要有:一是招标人收到评标报告后未公示中标候选人即确定中标人。二是不对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或者异议成立而不采取措施即确定中标人。三是对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根据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四是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按照《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既构成了违约,又破坏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容易造成中标人受胁迫而签订合同,损害中标人的利益,也容易导致合同因违法而被撤销或变更。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招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确定中标人或者签订合同(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罚款。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处以罚款。如处以罚款,罚款额度为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赔偿损失。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因招标人的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四)给予处分。处分的对象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不签订合同的责任]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标人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体现对等原则,《条例》也对中标人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法律责任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59条规定的。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有关内容详见第73条释义)。

  (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有关内容详见第73条释义)。

  (三)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保证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否则招标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取消中标资格。中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招标人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根据《条例》第55条规定,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有上述违法行为时,不管中标人的行为是否给招标人造成损失,均不予退还中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与《条例》第35条第2款有所不同。根据《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也可以退还投标保证金。

  (三)责令改正。对于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中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四)罚款。行政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处以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罚款。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的,或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不处罚款(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第七十五条 [违法签订合同的责任]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将使招投标活动失去意义。

  (二)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虽然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但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将使整个招标活动流于形式。

  (三)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尽管招标人与中标人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了合同,但在合同之外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即签订“阴阳合同”,其结果也会使招投标活动徒具形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对于有本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即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二)罚款。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决定处以罚款,罚款额度为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行为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消除因此造成的不良后果,或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不处罚款(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第七十六条 [转包分包的责任]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标人转包和违法分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通过招标程序竞争择优确定的。如果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招投标程序将失去意义,破坏了招投标制度的严肃性。

  (二)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中标人将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会造成与将中标项目整体转让给他人相同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在某种程度上,项目的质量通常取决于主体、关键性工作的完成情况。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就是因为中标人完成招标项目的能力得到评标委员会的认可,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将实质性地改变招标结果。

  (四)分包人再次分包。实践中,为提高招标项目的可实施性,

对一些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在得到招标人的同意下,可以将该部分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有利于发挥各方的优势。但分包项目再次分包,会造成项目资金的层层截留,影响项目质量。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转让、分包无效。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合同、中标人违法分包合同、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合同无效。该无效为自始无效,行为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还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即中标人和分包人应赔偿招标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罚款。本条的处罚对象是实施违法行为的中标人或分包人,罚款的范围是转让或分包项目金额的5‰以上10‰以下,具体数额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1款释义)。

  (三)没收违法所得。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以及分包人再次分包所获得的收入应当没收(有关内容详见第65条释义)。

  (四)责令停业整顿。本条规定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是一种供选择的行政处罚方式,行政机关应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作出决定。通过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能够实现制裁目的的,无需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后,行为人在规定期间内纠正了违法行为或者完善相关措施的,可以恢复经营。

  (五)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人不得再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中标人非法转让、分包和分包人再次分包的情节严重的,行政机关才能采取这种处罚方式。情节严重通常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屡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适用其他法律责任不足以实现制裁目的等情况。


第七十七条 [违法投诉的责任]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投诉和不依法对异议作出答复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违法投诉。《招标投标法》第65条、《条例》第60条赋予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权利。同时,为了保护有关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行政监督部门的正常活动,对投诉行为也进行了规范。实践中,违法投诉的具体情形有:一是捏造事实。投诉人捏造他人违反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情形,即以根本不存在的、可能引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做出不利于被投诉人处理决定的行为。二是伪造材料。通过虚构、编造事实上不存在的文件的行为。三是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答复而继续进行招投标活动。从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到签订合同,每个环节规范与否,都直接影响到下一个环节的顺利进行。为了维护招投标活动的顺利进行,《条例》对异议的答复进行了规范。实践中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一是招标人自收到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异议之日起3日内没有作出答复,也不暂停招投标活动。二是投标人对在开标现场提出异议,招标人不在开标现场作出答复。三是招标人自收到关于评标结果异议之日起3日内没有作出答复,也不暂停招投标活动。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投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条例》第61条第3款明确规定投诉人不得违法投诉。投诉人有上述投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他人”包括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损失”指招标项目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以及招标人和投标人为配合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二)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法律责任。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条例》第82条规定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十八条 [招标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职业资格。

  【释义】 本条是对具有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招标业务

  根据《条例》第12条规定,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该办法办理招标业务。除此之外,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之所以没有规定具体的违法行为类型,是因为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的职业范围、职业要求等,还需要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办法中加以明确。

  招标师在招标采购工作中应依据职业范围和委派工作职责要求,依法履行招标采购职业义务,并承担相关职业责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规范,诚信自律,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业整体利益以及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坚决抵制违法违规的招标采购行为,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依法保守招标采购中的保密事项;接受注册登记机构的从业考核管理,参加职业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不断提高职业道德素质和招标采购专业技术能力。

  二、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类型

  招标师在招标采购工作中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职业规范要求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一)责令改正。

  (二)给予警告。

  (三)暂停从事招标业务。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在此期限内,相关专业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业务。

  (四)取消职业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信用制度]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的规定。

  一、建立信用制度是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基石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是有效执行招标投标法律制度,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基础。目前,我国招标投标市场中存在的虚假招标、串通投标、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失信违法行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由于全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招投标信用制度,不能及时有效地收集汇总招投标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加之缺乏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和查询平台,“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还没有形成。为此,全行业迫切需要加快建设招标投标的信用体系。

  二、积极推动建立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

  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十二五”期间要以社会成员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为重点,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招投标信用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从行业发展特点出发,以培育行业诚信自律文化、建立信用激励和惩戒制度、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内容,构建起相互协调统一的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体系。

  在这个有机体中,诚信自律文化是基础,信用激励和惩戒制度是核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支撑。诚信负责是一个行业能否得到公众信任的前提,也是一个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安身立命之本。因此,通过建设行业诚信文化,打造健康的行业风尚,才能使招标投标工作真正成为“阳光下的交易”。完善招投标信用激励和惩戒制度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抓紧建立全国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评价标准和奖惩办法。与此同时,加快市场信用信息共享体系建设。目前,有关招标投标市场信用信息包括:市场的主体经营范围、资格能力、资信状况、纳税记录、社会贡献、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记录、完成业绩记录、违法违规和违约行为记录等。要抓紧建立健全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有关工商注册、税收、人员、业绩等方面的信用档案,健全信用信息采集、分析研究、信用评价、信用报告和发布平台等服务体系,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三、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健全招投标失信惩戒机制,促进招投标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通过公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扩大社会监督的领域,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有利于形成“一处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加强自律,逐步规范和净化招投标市场。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印发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531号)。根据规定,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主要对象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为增强公告记录的约束力,《办法》规定,公告的招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鉴于《办法》实施以来,公告制度的落实情况不平衡,有的地方行政监督部门没有建立公告平台;有的虽然建立了公告平台,但没有及时公告违法行为记录,影响了制度实施效果。为督促各地抓紧落实这项制度,201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又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发改法规〔2010〕628号),要求没有建立公告平台的要抓紧建立,已经建立的要进一步完善。对没有按要求建立平台的地方,要进行通报,确保公告制度全面执行。

  从长远来看,要真正发挥信用体系奖优罚劣的作用,应当加快信用体系的整合。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招投标信息公开和诚信建设标准和规范,建设全国联网的招投标信用平台,实现国家、省、市、县的招投标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共享互认。完善信用评价的相关制度,形成一个无处不在的监督网络,使失信企业无处藏身,营造出“诚实有益、失信必惩”的市场氛围。


第八十条 [审批部门责任]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核招标内容。实践中该违法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应当审核招标内容而不审核。二是不应当审核招标内容而审核。三是不按照《条例》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审核招标内容。经审核的招标内容是招标人开展招投标活动的依据,也是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的依据,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核,会造成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无所适从,影响招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实践中该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主要有:一是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既损害了遵纪守法人的合法权益,又纵容了违法行为。二是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包括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应该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措施,放任违法行为的发生。三是不依法公告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给予处分。处分的对象为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此构成《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插手干预招投标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活动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为保障强制招标制度和公开招标制度的执行,避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干涉招投标活动,《条例》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向评标委员会施加压力,干预评标结果。二是直接指定中标人。三是擅自否决、改变中标结果。上述行为损害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标的权利,严重侵犯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2条规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这里所指的“其他方式”是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而作的弹性规定,以避免遗漏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干涉招投标的其他行为。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情形,可以参照《条例》第6条释义。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有关内容详见第63条第2款释义)。

  (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前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比照相关的刑法条文,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处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活动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为认定相关行为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招投标活动具有层层递进、环环相扣的特征。及时准确地认定招投、投标、评标、中标等行为的效力,是妥善处理和有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和前提。《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民事行为和合同的效力做了一般性规定。特别是《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对招投标活动的效力作出规定。

  《招标投标法》只规定了中标无效和转包分包无效。该法规定中标无效的情形有六种:一是违规代理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0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二是招标人泄露相关信息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2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三是串通投标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四是弄虚作假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五是违法谈判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5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六是违法确定中标人导致的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7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关于转包分包无效,《招标投标法》第58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

  《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为有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仅仅规定了中标无效和转包分包无效,上述规定难以满足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对于影响招标行为、投标行为、评标行为效力的情形及其效力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满足实践需要,《条例》做了相应补充:《条例》第34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了投标无效,第51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形;第48条、第70条规定了评标无效的情形;本条又对招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作了概括性规定。

  二、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认定招标、投标、中标无效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违法行为。具体说来,就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例如,不在指定媒介发布公告,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邀请招标等。二是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所谓实质性影响,就是由于该违法行为的发生,未能实现最优采购目的,包括应当参加投标竞争的人未能参加、最优投标人未能中标等。对中标结果造成的影响,包括已经造成的和必然造成的。比如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明显偏向特定投标人,即便在评标过程中发现的,也可以认定招标无效,不需要等到中标候选人推荐出来后再行认定。三是不能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具体说来,就是违法行为已经发生,相关影响已经造成或者必然造成。为了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防止造成既成事实,《条例》第22条、第54条以及第62条规定了暂停制度,第23条规定了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修改制度,第38条规定了投标人的告知义务,第56条规定了履约能力审查制度,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责令改正措施。即便如此,也不能完全避免一些既成事实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对相关行为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纠正违法行为。

  三、何种无效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及其被查处的时点来确定

  本条规定了无效的三种情形,即招标无效、投标无效和中标无效。

  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违法发布公告,包括不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告内容不一致。二是应当公开招标而邀请招标。三是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四是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五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六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七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串通。八是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上述违法行为,如果在投标截止前发现的,责令改正并顺延投标截止时间。如果在投标截止后被发现和查实,且对中标结果造成执行影响的,招标无效。

  除《条例》已有规定外,实践中可能导致投标无效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串通投标。二是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弄虚作假行为。三是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四是发生重大变化而不按照《条例》规定告知招标人。五是受到财产被查封、冻结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投标资格等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除《招标投标法》和《条例》已有规定外,实践中可能导致中标无效的其他违法行为主要有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二是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三是评标委员会的组建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条例》规定。四是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招标投标法》第56条,以及《条例》第71条、第72条所列行为之一。以上行为,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发现并被查实的,责令改正,重新评标;如果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发现并查实,且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中标无效。需要说明的是,前面所列可能导致招标无效、投标无效的行为,如果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查实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被确认无效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投标被确认无效的,在评标过程中,相关投标应当被否决;在中标候选人公示阶段,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中标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第64条规定,由招标人从符合条件的其他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招标。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招标、投标和中标被确认无效后,还应当根据这一规定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行业自律]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投标行业组织的规定。

  一、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需要加强行业自律

  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制,提高行业自律水平,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推动政府职能转变的迫切需要。多年的实践证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一方面,要靠政府各有关部门加强和改进行政监督,依法惩治各类招投标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还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招标投标协会是由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进行招标投标理论研究的机构、团体、专家学者,以及招标投标从业人员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招标投标行业组织,是经过政府批准、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作为行业自律组织,招标投标协会不仅是连接政府、企业与市场的桥梁和纽带,也是社会多元利益的协调机构,在反映企业诉求、传递政策意向、规范行业行为、开展行业服务、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要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服务的重要作用

  招标投标协会要立足行业组织定位,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招投标协调、监督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发挥自律服务的功能。一是要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基础性作用。招标投标协会承担着实施招标投标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要围绕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定和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培育和提高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规范交易、诚实信用的职业文化、职业素质和职业责任;建立激励诚信守法和惩戒违法违规等行业自律机制。二是切实发挥好服务企业的作用。要以服务为宗旨,及时收集整理招标投标行业发展的动态和信息,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招投标有关政策、技术和市场等咨询服务,帮助会员企业提高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组织有关招标投标专题调研、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交流和教育培训,向有关监督部门客观反映行业实际情况和利益诉求,提出完善招标投标制度以及行业管理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配合政府建立和实施招标采购职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整合招标采购专业知识能力评价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特别规定]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条例》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2条和《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货物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以及工程建设项目中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招标投标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据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也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的有关招投标程序的规定,如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制发售,投标文件的编制提交,开标,评标专家的抽取与评标等。事实上,为了与《招标投标法》做好衔接,《政府采购法》只规定了4条关于招投标程序的规定,即第34条至第37条。需要说明的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主要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条例》有关招投标程序方面的规定,而不适用有关行政监管的规定,即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活动的监督,仍由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

  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投标活动,在程序上虽然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但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体现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里所说的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政府采购法》和即将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政府采购法》对招投标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例如,《招标投标法》第17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而《政府采购法》第34条则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这两条关于投标人产生方式和资质条件的规定是不同的,根据上述原则,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第34条规定,即从供应商列表中随机选择。


第八十五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时间的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条例》相抵触的内容无效

  《条例》实施后,立即面临如何处理《条例》与下位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关系问题。一些立法通常在附则中规定,同位或者下位立法与本法相抵触的内容无效,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条例》没有作出类似规定,主要考虑是,《立法法》第79条第2款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即便《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条例》相抵触的内容当然无效。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条例》实施后,各部门、各地方需要对涉及招投标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及时修改、废止并对外公布。当然,在清理工作中,由于对上位法相关规定理解的不同,对于下位法有关规定是否与《条例》相抵触,各方面的认识可能不尽一致。如果由此引起争议,可以根据《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9条规定,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对于规范性文件,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违反条例,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在提起行政复议时,申请复议机关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审查。

  二、条例原则上不适用于2012年2月1日前发生的招投标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施行时间,是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约束力的具体时间。《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生效。根据《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条例》也只对其生效后的招投标活动有约束力,对它生效前的招投标活动不具有约束力。但由于招投标活动具有连续性、时间跨度长的特点,对2月1日前已经启动,但尚未结束的招投标活动,在2月1日以后继续进行的招投标活动是否适用《条例》,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2月1日前已经完成评标但尚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即使没有事前提出异议,也应允许其提出投诉,不宜适用《条例》第60条第2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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